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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动的边界,法学专家来解读

   我国地大物博,在面积约960万平方千米的土地的地下,蕴藏着丰富的矿产资源,我们国家也在保护环境的基础上在持续地勘探、开采,相较于其他行业,由于采矿业的利润较高,也成为了很多人羡慕的行业。今天做客节目的事件参与人就是一位采矿行业的从业者,但是他的故事却属实让人羡慕不起来。他的身上发生了什么事呢?我们一起来听一听他的故事。

接手的矿区,它的面积却频频发生变化

据事件参与人王刚(化名)经理回忆,他所属矿业公司(化名)经过改制在2001年取得了0.74平方公里的矿权。 据公司的陈学(化名)工程师叙述,2002年在去换取采矿证时发现面积变化成0.35平方公里,在2007年去办理采矿证延期时,发现面积被再次变化成0.256平方公里,而他们根据2001年省厅“18号文件”早已缴纳了0.74平方公里采矿权的价款105.8万元。在第一次采矿面积变化时,王经理公司多次向相关部门反应投诉,但一直没有得到回复。

据公司的陈工程师叙述,当面积被再次变化后,当地相关部门向王经理解释为是采矿证重叠,王经理公司申请进行了行政复议,相关部门驳回了王经理公司的申请,之后王经理公司进行行政诉讼,但法院以王经理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为由驳回。在败诉后事件参与人王经理又进行了上诉,二审诉讼被再次驳回,维持了一审结果。

二次诉讼接连失败,矿区面积接连缩减的背后究竟为何?

事件参与人王经理描述,王经理公司名下的矿山仅有一座相邻磷矿,在王经理矿山面积不断缩减的同时,对方磷矿的面积在不断增加。据王经理描述,在对方磷矿将当地村民的房子挖开裂过后,王经理也为其分担了200万元补偿费用。甚至两次变化产生的,在法律层面不属于王经理方公司的差额矿区面积上的青苗费,王经理公司还在补偿。

据事件参与人王经理叙述,他所属的公司在事发之前由一百余人职工,随着事件的发生,公司连员工工资都发不起,目前当事人的正常生活还需要依靠朋友的资助。

法律专家多方多面分析案件背后法理问题

矿产面积两次无故缩减是否合法合规?矿产面积变更是否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案件发展至今的突破口到底在哪里?节目下半场,法学教授张荆与律师庞红兵将对此案进行具体分析,从而给事件参与人王经理提供相应的解决方案。

根据目前的法律法规,关于事件参与人描述矿产面积的变化是否合规问题,庞律师提出两点问题:第一,如果因为坐标变化引起矿区重叠,需要调整采矿证面积,按照公平公正的原则应调整后设立的企业或双方共同调整面积。第二,采矿权面积变更涉及到参与人的根本利益,需要听证程序并且提前告知事件参与人,给事件参与人申辩陈述的权利,而通过本案件事件参与人的描述以及提交的材料中中并未显示有过这样的权利。

张荆教授补充,关于矿产面积是否合规,关键问题是是否遵照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有明确规定:矿山企业变更矿区范围,必须报请原审批机关批准,并报请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重新核发采矿许可证。

谈及本案的突破口,法学教授张荆认为,首先还是要与政府协商,由审批机构出面解释调整现在的关系。从矿产问题上考虑,除了像事件参与人提及的国土厅“18号文件”储量认定的报告以及国土资源部确认书,还可以申请相关部门信息公开,来佐证事件参与人所属公司的原始矿区面积是0.74平方公里。

庞律师则认为有两种方案:第一 ,根据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现在申请再审。第二,可以向检察机关的相关部门来申请抗诉或者申请检查监督。无论是申请代审或者是申请抗诉,都有两点要注意:从程序上,行政机关裁定认证超过两年的行政时效不受理,要集中精力来不断向有关部门反映,不断主张自身民事权益。这种主张权益的过程从法律上来说,就是一种诉讼时效的中断。事件参与人要固定这个证据,不断来主张自己的权利。从实体上,一定要牢牢把握住行政案件是被告举证

在节目的最后,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李显冬也对案件作出了点评:从表面来看,案件产生争议的焦点是本案是否已经超过了行政诉讼规定的起诉时间,但在本质问题上是公权行使的限制和私权保护要求的问题。在本案中当地法院认为该案件已经超过了行政诉讼法起诉时间的要求,时效已过,上诉被驳回。但是公权行使的要求是依法行政,越权无效。《行政诉讼法》虽然明确规定了行政争议的起诉时间,却并没有明确规定行政诉讼时效中间是否可以中断。而在有关法律规定和司法解读中明确规定,行政诉讼案没有明确规定时,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诉讼时效可以中止、中断、延长。而诉讼时效中断的要求简单来讲有三个条件:起诉、请求和承认。在本案中如果事件参与人在发现自己民事权利受到侵犯后,不停寻找行政机关要求解决问题就叫做请求。尽管起诉时间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或三年,但是每个两年或三年中有过向行政机关请求解决问题的行为,那么就可以照参诉讼时效的中断。这样一次次中断时间加起来只要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那么请求就应该得到法律保护。对于本案中矿区面积的问题,在处理时必须要拿出法律依据。在行政诉讼中举证是倒置的,在民事权利保护中正与其相反,是谁主张谁举证。

北京雨仁事务所律师申升强调:采矿权是作为矿权人享有合法权益的法律凭证,行政机关对于矿权人矿区面积的缩减应当有其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要听取矿权人的陈述和申辩,应当告知矿权人享有依法听证的权利。建议本案的矿权人通过合法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本案涉及的相关法条: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采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在颁发采矿许可证后,应当通知矿区范围所在地的有关县级人民政府。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90日内,对矿区范围予以公告,并可以根据采矿权人的申请,组织埋设界桩或者设置地面标志。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十八条 】

国家规划矿区的范围、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的范围、矿山企业矿区的范围依法划定后,由划定矿区范围的主管机关通知有关县级人民政府予以公告。矿山企业变更矿区范围,必须报请原审批机关批准,并报请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重新核发采矿许可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第六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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